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审计局起草了《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sjjnsc@tj.gov.cn邮箱,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附件:《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3年5月10日
(联系人:市审计局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处 吴修启
联系电话:022-23251548转8718;
市审计局法规处 曹作鹏
联系电话:022-23251548转8608)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完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机制,增强审计监督合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资金规模等情况,统筹内部审计资源,研究制定系统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工作指引等,促进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开展。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 单位应当深入开展研究型内部审计,坚持把研究贯穿于工作全过程、落实到各环节,推动新时代内部审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审计监督效能和效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与本单位财务工作相分离。
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集团总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所属子企业户数多、分布广、资产规模较大或内部审计人员力量薄弱的企业,可以整合系统所属企业内部审计人员,设立审计中心,强化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工作统一管控,提高集团监督整体效能。
第十条 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项目的,应当审定项目审计方案,加强跟踪检查、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及内部审计准则的规定。
原则上,内部审计机构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整体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实施。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文明、廉洁,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或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以下权限:
(一)参加或列席单位涉及有关经济事项的重要会议,及时掌握单位重大财政财务收支、重大经济活动和重要经济决策等情况;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与内部审计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包括业务系统查询权限、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并对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七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二)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十八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重要情况、重大风险、典型问题、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其处理意见等,及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当加强与国家审计的协作与配合。单位每年一季度末应当将内部审计当年工作计划,及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审计力量和经费保障等情况,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审计项目前成立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应当科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并报经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开展审计,充分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大数据分析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以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以内部审计机构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包含审计概况、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等内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必要时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送审稿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原则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也可根据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总审计师或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发。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推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含征求意见稿、送审稿)、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复核情况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经审计机关核实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年度业务指导监督意见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部署落实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工作;
(七)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案例评审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分类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区级审计机关履行内部审计指导监督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