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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修改内容意见的通知
来源:天津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3-04-06 14:39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根据新修订《审计法》及《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工作要求,市审计局《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sjjfgc@tj.gov.cn邮箱,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411日至420日。

附件:1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修改内容

2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原文

                                  2023年4月3日

(联系人:市审计局法规处曹作鹏;

联系电话:022-23251548转8608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修改内容

拟对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进行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公告: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

(四)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审计;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审计;

(六)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

(七)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审计;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九)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审计;

(十)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信息;”。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效期至2028713

附件2

天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保证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公告: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三)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

(四)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审计;

(五)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六)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

(七)政府重大公共投资情况审计;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九)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十)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公告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时,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公告、通告发布;

(二)通过审计机关门户网站发布;

(三)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地报刊等主流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通过审计机关印制的《审计结果公告》发布;

(六)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上应当在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6月后适时进行,但审计机关认为可以提前公告的除外。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结果公告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公告审计结果。市、区两级审计机关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对于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市、区两级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照审计署的安排部署。对于市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区级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照市级审计机关的安排部署。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公告下列审计结果,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计署统一组织和授权审计项目以及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审计署的要求办理;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批的其他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区级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